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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仕燕,张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何仕燕,张胜,何仕玲,白修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532号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52307L。法定代表人:黄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仕燕,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张胜,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何仕玲,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白修忠,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仕燕、张胜、何仕玲、白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仕燕、张胜、何仕玲、白修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仕燕、张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计息至2016年3月1日;以13.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均按约定逾期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并由被告何仕玲、白修忠分别在最高债务额24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何仕燕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至2016年3月8日到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提款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5﹪即为14.1775%,约定逾期款项和挪用款项应承担的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同时,被告何仕燕的配偶张胜书面承诺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何仕玲、白修忠自愿为被告何仕燕的该借款担保。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合同义务,可被告何仕燕、张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借款逾期未偿还及违约。被告何仕燕、张胜、何仕玲、白修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仕燕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借款人何仕燕配偶张胜的承诺证明被告何仕燕的配偶张胜为本案贷款的共同债务人;4、《单个个人保证合同》及附件证明何仕玲、白修忠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24万元最高债务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还款客户常行指示》证明双方用于贷款、还账的账户为;6、《无抵押个人贷款提款通知》证明双方约定利率按提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65%,即执行利率为14.1775%;7、交易明细、贷款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贷款20万元转账至被告何仕燕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同时证明被告何仕燕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明细,即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尚欠本金13.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8、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导致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仕燕、张胜、何仕玲、白修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何仕燕与张胜系夫妻关系。何仕燕因购皮鞋和店面装修缺资金,便向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同时,邀请何仕玲、白修忠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9日,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仕燕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贷款用途:购皮鞋及店面装修;第二条贷款金额、期限: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3月8日;第三条利息、付息日及违约利息:1、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5﹪;2、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3、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及借款人用于本贷款合同第一条所述用途之外的贷款挪用金额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2、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何仕燕之夫张胜向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该函载明的主要内容是:“1、本人是借款人的合法配偶,本人及借款人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将为本人和借款人共同所有;2、本人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并使用上述贷款;3、鉴于本人和借款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受益于贵行提供的贷款,本人在此同意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本人的所有财产就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同日,何仕玲、白修忠分别与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单个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保证人何仕玲、白修忠;从属于本保证关于最高债务的定义的规定,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最短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双方在签订《贷款合同》后,何仕燕于同日向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该通知内容为:何仕燕要求在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取贷款20万元,并将该贷款发放到其账号为的账户内;借款年利率为14.1775﹪,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其本人将按照以下还款计划偿还贷款:2015年6月15日还本金50000.00元,2015年9月15日还本金50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还本金50000.00元,2016年3月8日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3月8日。当日,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何仕燕江发出的《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要求,向何仕燕提供的账户汇款200000元。何仕燕在借款后,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次日原告再次扣减利息0.22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何仕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何仕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3.3万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何仕燕与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何仕玲、白修忠与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单个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何仕燕的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且被告张胜也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该借款属于其与何仕燕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仕燕向原告所借的该债务系其与被告张胜的共同债务。被告何仕燕、张胜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何仕燕、张胜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有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未清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仕玲、白修忠为被告何仕燕的该借款与原告签订《单个个人保证》合同,其行为是为被告何仕燕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何仕燕、张胜偿还余欠借款本息及由被告何仕玲、白修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委托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对此费用,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已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现因被告何仕燕违约,依据双方约定,被告何仕燕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同时,被告张胜作为被告何仕燕的配偶,也应对该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其本质就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一,因此,被告何仕玲、白修忠也应承担该费用。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仕燕、张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133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以借款本金1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以借款本金13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及逾期违约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扣减已付利息0.22元);被告何仕玲、白修忠在最高债务额24万元内对被告何仕燕、张胜的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何仕燕、张胜、何仕玲、白修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何仕燕、张胜、何仕玲、白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焦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袁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