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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光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曹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肖光秀,曹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光秀、曹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肖光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2万元。事实和理由:1、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剔除。2、一审认定受害人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充分依据。3、受害人三期过长,标准偏高。不需要二人护理。肖光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剔除。关于伤残等级应为九级。被上诉人鉴定三期合理。曹慧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肖光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170.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17时30分左右,曹慧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金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墩小街粮库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到道里南侧,与XX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肖光秀、佘川林)发生碰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肖光秀、佘川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光秀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多发性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12743.8元。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元、肖光秀、佘川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经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肖光秀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肖光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第5-7,右第3-7肋骨骨折(累计8根),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6年3月2日,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肖光秀花去鉴定费1310元。曹慧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曹慧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2743.8元和住院护理陪护费4140元。事故中其他伤者XX元、佘川林书面表示放弃交强险份额,不要求预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肖光秀就诊的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肖光秀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人保盐城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所载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肖光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曹慧、人保盐城分公司雇请护工护理,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46.16元,其余由曹慧、人保盐城分公司自负。酌情确认肖光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6896.34元(85.14元/天×21天×2人+85.14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9508.4元(16257元/年×6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6366.54元。该损失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2704.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61.8元(46366.54-42704.74),由曹慧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1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光秀的各项损失共计46366.54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46366.54元。因曹慧已垫付医疗费12743.8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46.16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1522元,故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实际赔偿肖光秀31398.58元(肖光秀;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985738964072),返还曹慧14967.96元(曹慧;6230666031000094133;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四岔河支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肖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鉴定费1310元,共计1522元,由曹慧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人保盐城分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存在部分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并要求扣除30%的医药费,但其未能进行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出具案涉鉴定意见书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问题,人保盐城分公司仅以未看到CT胶片为由否认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以及护理标准,并不存在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等情形,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人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