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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炳佳、高州市科工商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炳佳,高州市科工商务局,李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炳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科工商务局。法定代表人:何桂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艺。上诉人杜炳佳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科工商务局及原审第三人李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杜炳佳上诉请求:撤销(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申请支付1995年6月、7月、8月份工资的请求已经劳动仲裁,上诉人在收到高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高州市工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或李艺因劳动报酬(工资)发生争议进行劳动仲裁的证据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高州市科工商务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看到上诉人就要求支付劳动工资经过劳动仲裁的证据。并且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支付了上诉人1995年6月到8月工资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已经支付。再者,根据高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我单位只负责上诉人原单位退休人员档案保管,不涉及财务,上诉人原单位是否支付工资与我方无关。李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杜炳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工业中专学校财务李艺带齐1995年5月至8月份凭证,参加庭审,给杜炳佳签领6月至8月份工资1979.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炳佳于1992年8月调入广东省高州市工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工作,人事档案也随之从当时的高州县教育局转到高州县经济委员会,1995年9月至2006年8月,原告杜炳佳自动离开原任职学校,应聘到私立高州书山小学及东山小学担任校长职务,长达11年,已构成离职的事实。对于原告杜炳佳请求法院判令原高州市工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的出纳李艺支付1995年6—8月未领取工资共1979.48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高劳人仲案字[2014]7号,内容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调取其于2014年4月28日向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原告的仲裁要求内容为:“高州市工业中专学校是我的用人单位,时间是自1995年9月起至现在止,我们的关系是劳动人事关系,我是他的劳动者,我自调入该校前在教育局下属事业单位就有33年教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炳佳于2014年4月28日向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的仲裁并不是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工资而进行的仲裁,原告并不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高州市工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或李艺因劳动报酬(工资)发生争议进行劳动仲裁的证据。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炳佳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杜炳佳一审诉称其于2015年8月27日向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同一日经该仲裁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审理过程中杜炳佳提交了《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高劳人仲字[2015]20号),内容为杜炳佳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依法向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了高劳人仲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工业中专学校李艺带齐1995年5月至8月份凭证。参加仲裁会,给杜炳佳签领6月至8月份工资捌佰元正。”。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组织杜炳佳、高州市科工商务局对调取回的高劳人仲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仲裁申请书进行质证,杜炳佳认可该份仲裁申请是其提交给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高州市科工商务局对该份仲裁申请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申请是正确的。另查明,高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杜炳佳一审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一审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本院认为,杜炳佳于2015年8月27日向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的仲裁请求与杜炳佳于2015年8月28日向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虽存在着请求金额上的差异,但其实质都是杜炳佳与原工业中专学校或李艺之间存在的劳动报酬争议,应当认定杜炳佳已就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杜炳佳自收到关于其与原工业中专学校或李艺之间存在的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申请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列法律规定,一审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给杜炳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晓代理审判员  李锦杰代理审判员  王舟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婵书 记 员  谢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