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龙与被告王伟业、被告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龙,王伟业,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784号原告:王成龙,男,1971年3月18日生,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业,男,1972年7月2日生,住开原市。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哈大路326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光明社区12委9组。法定代表人:黄丽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成龙与被告王伟业、被告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丰开发公司)、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成龙不服该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423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龙诉讼代理人李闯与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闯、被告伟民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富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龙诉称,2007年8月,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小区,与被告伟民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伟民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王伟业承建。2008年12月,以同样方式,被告王伟业承建的厂房,被告王伟业又将该两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王伟业一直没有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现拖欠原告工程款27.6万元,并由被告王伟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辨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将任何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工程承包约定。原告所称的两个建设工程是与被告伟民建筑公司达成的书面施工合同,由伟民建筑公司承建。且欠条系被告王伟业为原告出具的,被告王伟业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伟民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给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伟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业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成龙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小区,与被告伟民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章,被告王伟业以被告伟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签字,该工程实际由被告王伟业承建,被告王伟业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成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尚欠人工费19.2万元。2008年10月,被告王伟业以同样方式承建盛利丰开发公司开发的厂房,被告王伟业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已经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尚欠材料员工资8.4万元。被告王伟业于2012月3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共欠27.6万元。原告王成龙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与被告王伟业为工业园区作出决算单,载明面积21028.33平方米,造价8564135.94元,已拨材料款4852992.15元,已拨楼款(开楼票)4628130.40元,已付现金50000元,代扣施工管理费8564.14元,多付给王伟业975550.75元,工程决算单价为407.27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与被告王伟业为楼作出决算单,载明施工面积17858.33平方米,决算10833125.40元,已拨楼款(开楼票)4784528.00元,已拨现金300000.00元,已抵顶汽车两台核款430000.00元,管理费10833.13元,余额负1060543.28元,扣塑料钢窗差价19012.74元,扣18号楼棚面打磨26138.42元,扣苯板差价13453.23元,最后多付给王伟业1119147.67元,工程决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06.61元。上述两项工程决算单价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原告为厂房建筑部分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王伟业为发包人,工程完工后,并经双方核算,注明了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王伟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7.6万元,现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27.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被告王伟业为其出具的27.6万元欠条,应由被告王伟业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利丰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盛利丰开发公司虽名义上与伟民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具体内容,具体内容在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而补充协议均没有伟民建筑公司的签字盖章,只有王伟业个人的签字、按手印,同时盛利丰开发公司与王伟业工程决算明显偏低,且将工程费用直接拨付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王伟业,造成原告的劳动利益无法实现,盛利丰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于原告不能收回劳动所得存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该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伟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伟民建筑公司与盛利丰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伟民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实施该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伟民建筑公司委任被告王伟业具体承包争议的工程。因此,被告伟民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成龙工程款2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240元,由被告王伟业、被告开原市盛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