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初677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葛伟刚,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家园3幢1单元301室,但其从未在该地居住、生活过。其经常居住地在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芙蓉新村7幢3单元601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不存在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李某认可被告周某从未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家园3幢1单元301室居住、生活过。被告周某提交的由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采荷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周某自1990年至今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芙蓉新村7幢3单元601室居住。故本案被告周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芙蓉新村7幢3单元601室,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