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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言与吕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吕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122号原告:张言,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春,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言与被告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被告吕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明春给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至该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张言对吕明春抵押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6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50500**号房屋具有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吕明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张言与吕明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吕明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将吕明春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6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50500**号房屋做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张言将1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吕明春,借款到期后,经张言多次催要,吕明春至今未��还该借款。吕明春辩称,承认张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是现在还不上钱,希望与张言协商解决,于2016年10月末之前将欠款一次性付清,之前已经向张言偿还过部分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吕明春与张言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吕明春向张言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吕明春以其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6号房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50500**号)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期满,如债务人(即吕明春)不能偿还债务本息,又未与乙方(即张言)达成延期协议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产,清偿债务本息。处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和承担处理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本息后有剩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吕明春在“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张言在“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处签名。张言于2015年5月25日向吕明春银行转账150000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吕明春向张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吕明春未按约定偿还150000元借款。庭审中另查明:1.询问张言“陈述借款发生的经过”,答“2015年5月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吕明春,吕明春因个人生活需要向我方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我于2015年5月25日将150000元银行转账给吕明春,吕明春于当日出具了借条,此后每个月吕明春���月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开始吕明春一直未支付利息”;2.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6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吕明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3.张言、吕明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每月支付,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但借款到期后,吕明春仍按照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2月;4.本案抵押房屋担保范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张言与吕明春自愿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且张言已将借款实际交付吕明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从张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吉新支行出具转款凭证以及张言提供的吕明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张言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吕明春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利息部分,张言与吕明春在庭审中确认吕明春已向张言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双方认可且已履行完毕,对于未给付部分利息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吕明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张言要求吕明春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吕明春所抵押的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6号房屋一套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言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尚未给付数额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言对吕明春所抵押的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6号房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5050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吕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