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231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康某,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康斌旭,××××年××月××日生育次子康斌宇。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始终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次子康斌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长子康斌旭由被告抚养。被告康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抚养次子康斌宇,原告也无经济能力抚养,我愿意抚养两个儿子且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若原告不同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康斌旭,××××年××月××日生育次子康斌宇。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登记薄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并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其间有长时间的相互了解过程,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其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康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凤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