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第1594号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乙1995年10月23日出生。2012年3月份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双方感情出现变化。2013年8月后被告抛下家庭至今未归,并带走了家中二百多万元存款。综上,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3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婚初感情较好,偶有争执的情况。2013年8月7日,双方开始分居;8月20日,本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该案经调解双方和好。诉讼结束后,双方并未共同居住,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庭审后,本院向刘某乙询问情况,刘某乙表示自从被告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其本人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被告曾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