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43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各自分别生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在2005年共同审批建造了二楼三底的楼房,2009年该房屋拆迁,分得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陡门花苑73幢201室、401室房产。拆迁后,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开始嫌弃原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在争吵后,被告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钥匙从原告处拿走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找被告,但均被被告拒之门外。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陡门花苑73幢201室、401室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与原告分财产。如果要分财产,我原来的地基要分四份,分别是我与我前夫,还有我女儿,我女儿是独生子女,算二份,另外,原告购买的养老金也是我出的,需要还给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嘉兴市新塍镇陡门村8组房屋进行申请再建造的事实;三、搬迁安置协议书、评估补偿清单、结算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原、被告的房屋被征迁,得到房屋两套的事实;四、(2015)嘉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生有一子,被告生有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原、被告所在区域拆迁,其户分得新塍镇陡门花苑73幢401室、201室安置房屋两套。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0月8日,原告离家回其父亲处居住。2014年11月的一天,原告曾回家一次。之后,双方虽有电话联系,但未能沟通好。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依然分开居住。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因此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拆迁所得房屋进行分割,因该房产涉及他人利益,可通过协商等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