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2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洪春源与陈鹏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春源,陈鹏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3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春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磊,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鹏毅,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洪春源与被告陈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春源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鹏毅偿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鹏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8月22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黄频、许志坚、林康平承办人:许金鑫记录人:陈佳元评议申请执行人洪春源与被执行人陈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简介(略)许金鑫:申请执行人洪春源与被执行人陈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康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志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频: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