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罗清银与中山市汇华购物中心、游春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银,中山市汇华购物中心,游春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646号原告:罗清银,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汇华购物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康乐中路79号首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L74591125。经营者:游春华。被告:游春华,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清银诉被告中山市汇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汇华购物中心)、游春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被告汇华购物中心、游春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清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131685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进驻被告购物中心经营水果买卖,款项由被告代收,被告在代收货款中扣除租金、管理费等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每月的营业额保底30万元,被告提成5%,超过30万元的部分提成3.5%并约定每月1日、11日、21日对账一次。双方开始合作后,原告如约在被告商场经营,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结算代收货款,经常拖欠代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代收货款13168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汇华购物中心、游春华辩称:一、原告未出具发票给被告,付款条件尚未具备,被告无需支付货款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月月底前依据应收余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以发票或收据金额于次月支付货款给原告;二、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撤场通知,原告还需每月继续支付保底费15000元给被告。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前原告如遇特殊原因要求撤去所设柜台,须于45天前向被告提出申请,方可撤柜。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书面撤场通知,被告不清楚原告是真正撤场还是暂停营业,因此,原告每月应支付保底费15000元给被告至实际撤离之日止;三、双方尚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汇华购物中心认为罗清银未出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罗清银称联营合同是格式合同,包括罗清银在内的多个商户属个人经营(罗清银经营水果生意),没有工商登记,根本无法开具发票,且合作期间双方也结算了部分款项,均没有开具发票;2.汇华购物中心称没有接到罗清银的撤场通知,罗清银每月还需继续支付保底费15000元,罗清银称因汇华购物中心经常拖欠代收货款,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1月24日正式解除了合同,汇华购物中心也未再代收相应的款项,罗清银经营的柜台已由汇华购物中心出租给其他商户。本院经调查,汇华购物中心的财务人员熊某称罗清银于2016年1月24日撤场后,原由罗清银经营的柜台一直由汇华购物中心自行经营,汇华购物中心与罗清银之前均有结算,结算方式是罗清银开单据,汇华购物中心付款,结算过程中均没有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有无实际解除、2016年1月24日之后有无发生费用;二、欠款金额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对账单显示,双方从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发生额、已付金额、员工、卫生、电费、扣点等费用均进行了对账,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24日,汇华购物中心尚欠罗清银款项131685元,并有汇华购物中心财务人员熊某的签名,且汇华购物中心对此予以确认。同日,罗清银便撤离涉案柜台,由汇华购物中心自行经营,之后,汇华购物中心未再代罗清银收取款项,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已于该日实际合意解除了联营合同,汇华购物中心关于未收到罗清银书面撤场通知、双方尚未最后结算,故合同尚未实际解除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合同已于2016年1月24日实际解除,之后双方没有再发生有关费用。关于焦点二,由于罗清银租赁涉案柜台用于经营水果销售,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且汇华购物中心的财务人员称双方每月均有结算,结算中均没有由罗清银开具发票,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付款习惯,本院认定汇华购物中心欠罗清银的代收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至于汇华购物中心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需由罗清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金额,因本院已认定合同于2016年1月24日实际解除,之后未发生相关费用,汇华购物中心称罗清银应向其继续支付每月15000元保底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汇华购物中心应向罗清银支付代收货款131685元,并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汇华购物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游春华,罗清银主张汇华购物中心、游春华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汇华购物中心、游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清银支付代收货款131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68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为1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汇华购物中心、游春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罗清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安妮谭银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