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乐正怀与被告乐生权、乐加良、乐有法、乐昌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正怀,乐生权,乐加良,乐有法,乐昌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669号原告乐正怀。委托代理人周雪琴。委托代理人余月星。被告乐生权。被告乐加良。被告乐有法。被告乐昌功。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正怀与被告乐生权、乐加良、乐有法、乐昌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正怀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乐正怀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正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