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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辉与全州县木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辉,全州县木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235号原告:尹辉,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河山,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全州县木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中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冠,该公司职员。原告尹辉诉被告全州县木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河山,被告全州县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明军、邓燕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自2000年8月11日起原告尹辉与被告全州县木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从广西林业学校毕业,2000年1月6日,由全州县人事局开具干部行政介绍信安排到全州县林业局工作。2000年8月7日,经全州县林业局领导讨论,安排原告到全州县木材公司工作。2000年8月11日,原告持全州县林业局的干部行政介绍信到被告处报到后未安排工作。后原告向全州县林业局分管被告的领导反映情况后,当时任全州县木材公司经理的邓化虹安排原告到被告开办的6971加工厂上班。后加工厂停止生产,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大部分职工下岗为由,予以拒绝。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被告答复不认可原告为单位职工。原告逐向劳动部门仲裁,劳动部门以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作为国家有义务分配安排固定工作的中专毕业生,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被告处报到之日起,即成为被告单位的一名固定工,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当时国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管理制度规定,原告与被告即建立了稳定的劳动关系,非经法定程序和事由不得任意解除。被告全州县木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不存在实际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所提出的6971加工厂并不是被告所办,其设备、人员、资金均由广东老板负责,被告仅为其组织木材货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于1999年7月从广西林业学校毕业,2000年1月6日,由全州县人事局开具干部介绍信到全州县林业局工作。2000年8月7日,经全州县林业局领导讨论,安排原告到全州县木材公司工作。2000年8月11日,原告持全州县林业局的干部行政介绍信到被告处报到。之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系国家培养并分配的中专毕业生,按照当时的规定,由人事部门进行分配,原告经人事部门分配到全州县林业局后,全州县林业局再次将原告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再持全州县林业局的干部行政介绍信到被告处报到。至此,人事分配程序已完结。原告到被告处报到后,应当由被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但原告报到后,一直没有被被告安排工作,也没有领取任何报酬,处于“双待”状态。原、被告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范畴,应属人事争议纠纷。综上所述,原告以自己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建立了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确认自2000年8月11日起原告尹辉与被告全州县木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新华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路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