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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热合木江等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彦明,赵生涛,热合木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彦明(曾用名肖怀哲,别名肖锋),男,回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生涛,男,汉族,1991年12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押于昌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热合木江,男,哈萨克族,1995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彦明、赵生涛、热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昌刑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彦明、赵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肖彦明向被害人刘某某出售两条中华香烟,被告人肖彦明因怀疑在交易过程中真烟被掉包,同年7月12日16时许,便纠集被告人��生涛、被告人热合木江、张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段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热合木江以给被害人刘某某卖香烟为由,将其骗至昌吉市上海花园后门,后被告人肖彦明、赵生涛、热合木江、何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段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强行将被害人从其车上拉下,后开被害人刘某某的车将其拉至世纪大道往南方向路边的一个玉米地中,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后逼迫其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将其皮包内的1000元现金及后备箱内的25条各类香烟抢走,后又将车开到了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天佑桃园新城南门,取走了其农业银行卡中的现金20000元并转走卡内现金5000元。经鉴定,香烟价值362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彦明、赵生涛、热合木江于2015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彦明、赵生涛、热合木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肖彦明、赵生涛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并报请该院2016年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肖彦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被告��赵生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3、被告人热合木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没收假烟六条,并销毁。上诉人肖彦明上诉称,一审没有考虑诸多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此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量刑时应考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生涛上诉称,上诉人有自首、退还赃物、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彦明、赵生涛及原审被告人热合木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能够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彦明、赵生涛伙同原审被告人热合木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肖彦明、赵生涛,原审被告热合木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做出判决。上诉人肖彦明、赵生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孜古丽审 判 员 阿 娜 尔代理审判员 吴鲁苏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热 西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