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联城与廖学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联城,廖学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联城(曾用名杨连城),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学添,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杨联城因与被上诉人廖学添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联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学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联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廖学添将支付65亩速丰桉的价值15万元给其。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既不到庭,也不答辩和未提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2012)平民初字第1693号案中的答辩和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撤回(2013)平民初字第225号的起诉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2012年、2013年向蒙略三队缴纳了承包费,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林木转让给何伟成,何伟成也没有将林木转让给江达勇,只是何伟成将林木承包给江志福采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961-1号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廖学添未作答辩。杨联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退出与廖学添的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财产65亩速丰桉(价值约15万元)给其,并由廖学添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8日,杨燕林、廖学添共同与xx县xx镇xx村xxx队签订协议,承包该队xx(地名)约130亩的荒地,承包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月底止,共10年,承包金为每年5000元。杨燕林在承包一段时间后自动退出。2008年春节过后,杨联城、廖学添开始在上述承包地上种植速丰桉。2009年下半年,杨联城、廖学添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上杨联城的签名为“杨连城”,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由杨联城、廖学添共同承包上述土地,并共同投资在承包地上种植速丰桉;2、杨联城、廖学添共同拥有承包地上所有财产权;3、投资款、承包金及承包地上的种植管理人工各出一半,卖树所得款各占一半,若出现风险,由杨联城、廖学添共同承担;4、两人账目必须清楚。签订协议后,对所承包的林地,杨联城没有直接参与管理,杨联城雇请廖学添的妻子与廖学添共同管理,约定由杨联城每年支付廖学添妻子人工钱7200元。至2012年2月6日,杨联城支付给廖学添妻子2009年、2010年、2011年的人工钱共21600元,支付给廖学添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共10000元。2012年7月16日杨联城以廖学添卖速丰桉未告知也没有分配卖木款给其为由,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分割合伙财产250000元。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2)平民初字第1693号。在该案中,廖学添辩称,1、杨联城没有按照约定投入资金,从2006年12月至2012年,合伙经营种植速丰桉投资支出14多万元,尚未包括水电费、廖学添夫妻管理工资,杨联城应承担一半7万多元投资款,而杨联城只支付了4年的承包金共1万元、投资款2万多元,只想坐享其成;2、承包的土地大部分是鱼塘、河流、荒地,实际能种植速丰桉的土地面积只有约60亩,没有130亩那么多;3、廖学添从未将速丰桉卖给他人,也从未有人砍伐;4、杨联城起诉请求解除《协议书》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支付的投资款,要求分割合伙财产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案,杨联城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2013年1月22日,杨联城第二次起诉,诉讼请求与本案的相同,案号为(2013)平民初字225号,廖学添没有到庭应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杨联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联城”与“杨连城”为同一个人、其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杨联城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4月8日,杨联城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联城退出与廖学添的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财产65亩速丰桉(价值约15万元)给杨联城。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杨联城与廖学添的合伙关系;二、驳回杨联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杨联城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中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杨联城发出《通知书》,要求杨联城提交是否在本案申请司法鉴定的书面答复,杨联城收到《通知书》后,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司法鉴定的材料。在庭审中,杨联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杨联城退出与廖学添的合伙关系;2、分割合伙财产65亩速丰桉(包括林地)给杨联城并支付第一次桉树的价值15万元给杨联城。在(2014)平民初字第961号案中,杨联城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变卖速丰桉树约130亩,一审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61-1号民事裁定书,以承包的土地具体位置、四至及面积约定不明确为由而裁定驳回杨联城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2年2月6日后至今,杨联城没有对上述承包地上的速丰桉林木进行过投资和管理。之后,廖学添将林木转让给何联城,何联城转让给江达勇,现上述承包地上的林木已经全部被人砍伐。一审法院再查明,经该院到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咨询,正常情况下涉案的速丰桉在2014年砍伐的市场价格为850元/立方米。在大坪山种植速丰桉的时间和面积相同情况下,林木采伐许可证备注的出材量为318立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联城请求退出与廖学添的合伙关系应否支持;2、杨联城要求分给其65亩速丰桉(包括林地)应否支持;3、杨联城要求廖学添支付第一次的桉树价值15万元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联城请求退出与廖学添的合伙关系应否支持问题。杨联城、廖学添签订《协议书》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共同承包经营林地,共负盈亏,同担风险,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且双方已实际共同投资经营,因此,杨联城、廖学添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杨联城由于怀疑廖学添已将林木卖掉,自2012年2月6日至今没有对上述承包地上的速丰桉林木进行过投资和经营管理,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护合伙关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杨联城请求退出与廖学添的合伙关系,予以支持。二、关于杨联城要求分给其65亩速丰桉(包括林地)是否应当支持问题。由于杨联城与xx县xx镇xx村xxx队并没有直接签订有协议书,该院已经释明让杨联城对林地上现有的速丰桉进行评估,所得的价值再进行分割,同时,从2012年杨联城起诉廖学添时便自认廖学添出卖速丰桉的事实,且林木已多次转让并已砍伐,因此杨联城坚持要分给其65亩速丰桉,不予支持。三、关于杨联城要求廖学添支付第一次的桉树价值15万元问题。因杨联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砍伐的速丰桉的价值,而涉案林木已不存在,同时,杨联城、廖学添也没有进行清算合伙的亏损,因此综合同地方种植速丰桉的时间和面积相同情况下的木材出材量、市场价格等因素,该院酌情认为杨联城、廖学添种植速丰桉的收益为270300元(318立方米×850元/立方米),结合杨联城、廖学添投入的资金、杨联城投入资金的比例、砍伐的人工工钱等因素,酌情认为廖学添支付5万元投资收益款给杨联城比较适宜,故对杨联城要求廖学添支付超出的5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四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准许杨联城退出与廖学添的合伙关系;二、廖学添支付投资收益款5万元给杨联城;三、驳回杨联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联城负担2200元,廖学添负担1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杨联城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给杨联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应否分得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林木的一半即65亩、价值15万元。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以及相关付款凭据,可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xx县xx镇xx村xxx队荒地种植速丰桉,并支付了人工钱21600元,土地承包金10000元。但由于《协议书》未约定荒地面积,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的荒地和种植的林木为130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分得65亩林木且价值为15万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收益款5万元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联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肖 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明燕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