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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改换与被告戎步云、张倍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改换,戎步云,张倍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563号原告陈改换,女,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步云,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被告张倍娜,女,汉族,1986年7月2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改换与被告戎步云、张倍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换委托代理人戴程程,被告戎步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倍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改换诉称:戎步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戎步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1170.16元(其中医疗费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戎步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倍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1时8分许,戎步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诚信大道江南青年城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处,碰撞到从电动自行车上下来的行人陈改换,造成陈改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戎步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倍娜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改换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陈改换伤后用去医疗费29929.8元、交通费3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46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759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750元;出院后14天,每天60元)、误工费2250元(误工期限3个月,2016年南京市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50元)。事故发生后,戎步云已垫付陈改换医疗费29279.6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挂号凭证、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戎步云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改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陈改换主张每月工资26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其因交���事故受伤造成家庭成员负担过重,故本院参照2016年南京市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50元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2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陈改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1889.8元(其中医疗费29929.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590元、误工费2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戎步云已付费用29279.64元,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改换12610.16元、返还被告戎步云垫付赔偿款29279.64元。被告张倍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改换损失12610.16元,返还被告戎步云垫付赔偿款29279.6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改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戎步云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戎步云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改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