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铁某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中邦工业园F幢三楼,爬窗进入被害人史某、朱某夫妇的家中,窃取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100元、24K黄金项链和手镯各一条、24K黄金戒指一枚、彩金戒指一枚。经估价,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1925元、2200元、1100元,共计人民币5225元。2、2016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铁某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意柏朗服饰有限公司宿舍五楼,以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侯某、樊某的家中,窃取桌上纸盒内的现金200余元。案发后,民警于2016年5月4日在永嘉县瓯北街道“西西”网吧抓获被告人铁某,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165.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史某、侯某、樊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铁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铁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