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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瑞贞与麦艳敏、梁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贞,麦艳敏,梁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612号原告:林瑞贞,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麦艳敏,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征华,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嘉荣,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征华,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瑞贞诉被告麦艳敏、梁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亿明、陈婉莹,被告麦艳敏、梁嘉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为8700元,并顺延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还息。如连续两个月不偿还利息,原告有权追收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然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麦艳敏、梁嘉荣辩称,原、被告并未就借款约定期限。原告在2016年之前实际是按月5%收取利息的,之后是按月2.5%收取利息,2016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均已清偿完毕,被告请求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抵充本金。经核算,被告麦艳敏至少偿还了本金115016.7元。原、被告约定的律师费为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麦艳敏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及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借据》各两份,两次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1月1日之前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之后按月利率2.5%支付,每月18日为还息日。如连续两个月不偿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取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按利率加收一倍作为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麦艳敏支付了2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麦艳敏支付了100000元。然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麦艳敏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称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借款有无约定期限;二是被告实际还款的金额是多少;三是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虽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在《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民间借款合同》与《借据》应整体解释,在没有矛盾的情况下,应视为相互补充。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即一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二,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看,原告明确说明“靓女本月息照计5分,由2016年开始降一半息,尽快系半年之内还本金,打后准时还我”,而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从2016年4月份起即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由此可知,被告麦艳敏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实际是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实际是按月利率2.5%支付,且2016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经足额支付。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多支出的利息为84933.33元,被告请求该部分利息抵充本金有理,然抵充并非如被告抗辩所称应于支付之日抵充本金。毕竟依原、被告的约定该款项是利息,而非本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只是规定可以请求返还,并非以之在支付当时抵充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为15000元,然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是不争的事实,律师费的支出为必然,考虑到原告在微信记录中明确律师费为10000元左右,则原告应已经考虑到支付10000元律师费应足够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艳敏、梁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瑞贞借款本金21506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15066.67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麦艳敏、梁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瑞贞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瑞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瑞贞负担855.09元,被告麦艳敏、梁嘉荣负担222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国艺第2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