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熊老三与刘小平、曾志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老三,刘小平,曾志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811号原告:熊老三,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特别代理),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特别代理),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平,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被告:曾志敏,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淅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2、1003、1004室。主要负责人:莫烈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特别代理),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老三与被告刘小平、曾志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老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被告曾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9130.13元(已付款100000元已扣减);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刘小平驾驶浙A6G×××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福昆线自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行至出事路口(福昆线85KM+500M处),未能减速慢行,遇熊开贵驾驶无号牌助力车自右向左横过公路时,采取避让不当,两车在路口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熊开贵、熊老三共二人受伤,其中熊开贵经抢救于出事次日上午死亡。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小平负主要责任,熊开贵负次要责任,熊老三无责任。被告曾志敏是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于原告与熊开贵是亲属关系,对于熊开贵亲属应赔部分另行处理。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疗费93308.13元;⒉误工费35105.7元[(95天+270天)×96.18元/天];⒊护理费26449.5元[(95天+180天)×96.18元/天];⒋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天×50元/天);⒌营养费10000元;⒍交通费5000元;⒎鉴定费1350元;⒏残疾赔偿金57930.6元(13793元/年×20年×21%);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⒑被扶养人生活费50236.2元(11961元/年×20年×21%),以上合计299130.13元。扣减已付款100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其损失199130.1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交强险部分应合理分配;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⒉被告刘小平因本事故已涉及刑事犯罪,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⒊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严重超载,且是本事故发生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免赔率为10%;⒋其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减;⒌赔偿项目:(1)医疗费,其中含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2)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6天,误工标准按96.18元/天计算;(3)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建议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其公司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其公司认为,评定的护理期已包含住院天数,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即50%)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5)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求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求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8)残疾赔偿金57930.6元无异议;(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该项应不予支持;即使法院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生养子女情况,且从户口簿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养多个子女,原告主张按一个扶养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扶养年限也不清晰,请求驳回该项诉求。被告曾志敏辩称,⒈对本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后果和责任认定无异议;⒉其是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刘小平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承保车辆超载,享有免赔率20%,以及主张非医保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⒋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90000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刘小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后果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是否享有10%免赔率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投保时投保人查鹏达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下签名,保险单随附的保险条款中其公司免责条款的字体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公司已对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而涉案车辆严重超载,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本事故发生原因,故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10%免赔率。被告曾志敏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存在撕裂情形,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案外人查鹏达是投保人,但签名时间没有体现,且签名书写流畅,完全可以怀疑是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添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其认为违反安全装载,应是指加高、超宽方面,与本案超载完全不同,原告损失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严重超载,该行为严重影响车辆行驶安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本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10%免赔率。根据焦点问题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刘小平驾驶浙A6G×××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福昆线自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行至出事路口(福昆线85KM+500M处),未能减速慢行,遇熊开贵驾驶无号牌助力车自右向左横过公路时,采取避让不当,两车在路口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熊开贵、熊老三共二人受伤,熊开贵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出事次日上午死亡。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小平负主要责任,熊开贵负次要责任,熊老三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72天,医药费61701.17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同年2月6日出院,住院23天,医药费31606.96元。原告因本事故合计住院95天,医药费合计93308.13元。2016年3月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其因本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刘小平因本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⒈医疗费93308.13元;⒉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残和治疗过程,其误工时间可自2015年10月7日(事故发生日)计至2016年3月2日(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47天,该项为14138.46元(147天×96.18元/天);⒊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确需继续护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可按60元/天酌定,该项为14237.1元[住院95天×96.18元/天+出院(180天-95天)×60元/天];⒋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⒌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9330元;⒍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原告户籍地,该费用酌定为2850元(95天×30元/天);⒎鉴定费1350元;⒏残疾赔偿金57930.6元(13793元/年×20年×21%);⒐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熊国学(1950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杨永芬(1959年10月23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儿子,即熊灰崽、熊向崽以及熊老三(本案原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永芬生活费,但因被扶养人杨永芬未满60周岁,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至2015年10月7日(事故发生日)止,被扶养人熊国学已满65周岁,但未满66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5年,扶养人有3个人,结合伤残等级,该项为12559.05元(11961元/年×15年×21%×1/3)。以上九项合计208553.34元。又查明,经双方确认,本案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7%计算,即6531.57元(93308.13元×7%),被告曾志敏同意按本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平通过被告曾志敏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预缴熊开贵医疗费20000元,并先后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预缴本起事故押金150000元。经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熊国志、杨明仙、杨美飞、熊明慧、熊明富、熊明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确认,另案已付款为80000元,本案已付款为100000元(含保险公司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本案为101715.21元(残疾赔偿金57930.6元+交通费2850元+护理费1423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9.05元+误工费14138.46元),另案为428932.75元(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55.25元),经按比例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110000元中本案占21085元(取整,下同),另案占889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本案为105488.13元(医疗费933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330元),另案为29291.0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10000元中本案占7827元,另案占2173元;在交强险项下本案占28912元(伤残项21085元+医疗费用项7827元),另案占91088元(死亡项88915元+医疗费用项2173元)。再查明,被告曾志敏是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案外人查鹏达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下及其他投保材料上签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刘小平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是发生本事故原因之一;被告刘小平是被告曾志敏雇佣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始2013年3月22日,有效期止2023年3月22日。熊开贵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经鉴定,其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主为熊国学的户口簿、原告所在村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再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第一次)住院收费票据、(再次)住院医疗费用模拟发票和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曾志敏身份证、涉案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刘小平驾驶证,被告曾志敏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3张,合计20000元)、事故押金票据(3张,合计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2016)闽03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刑终152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曾志敏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平驾驶的涉案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享有10%免赔率。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必经程序,鉴定费用也是经济损失一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平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事故,被告曾志敏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289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109059.16元[(总额208553.34元-交强险28912元-非医保6531.57元)×70%×(1-10%)],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137971.16元(交强险28912元+商业险109059.16元)。被告曾志敏在本案应赔偿原告16689.78元[非医保6531.57元×70%+(总额208553.34元-交强险28912元-非医保6531.57元)×70%×10%]。被告刘小平、曾志敏已付款90000元(刘小平、曾志敏双方可另行结算),扣减被告曾志敏应赔款16689.78元后,余额73310.22元(已付90000元-应赔16689.78元)作为垫付款,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扣减已付款10000元和被告刘小平、曾志敏垫付款73310.22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原告54660.94元(应赔137971.16元-已付10000元-垫付款7331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熊老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971.16元,扣减已付款10000元和被告刘小平、曾志敏垫付款73310.22元后,尚应赔偿给原告熊老三54660.94元;二、驳回原告熊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194元,原告熊老三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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