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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冉爱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冉爱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282号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西北泰然云松大厦4A(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79389269-3。法定代表人高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路3号同安恒业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34286692-0。法定代表人冉爱军。被告冉爱军,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上列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婵、胡廷梅,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签署《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运输服务费31448.2元未支付。经查,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冉爱军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冉爱军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输服务费31448.2元,被告冉爱军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款违约金4342.44元(每日按31448.2元×24%/365天=20.68元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冉爱军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冉爱军和原告公司副总裁一直有沟通,当时是说4月份回深圳支付这个费用,后来3月底我收到了法院书记员的电话,说原告已经起诉我了,被告立马打电话给原告公司副总裁,副总裁说是提交了法务部,被告对这3万多元没有任何异议,确实存在这种情况,现在经济的大环境不怎么好,也是客户拖欠被告的费用,客户拖欠被告的费用足够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说了和原告私下解决,后面对方一直不同意,坚持要到法院,这个事情书记员打电话给对方,对方也同意这种沟通方式,被告将本金给他们,让他们来法院撤诉,后来书记员和原告沟通,原告一直不同意,要开庭,由法官来审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不接受,至于法官怎么审判,被告都接受法官的审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冉爱军。2015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在确认账单后的10日内付款给原告,被告如延期付款的,按拖欠服务费数额的0.5%/天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8月11日,被告冉爱军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运费31448.2元。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运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1448.2元。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动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由0.5%/天调低为24%/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冉爱军作为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其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对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时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1448.2元及违约金(以314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冉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东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