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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贾长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贾长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580号原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世纪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李振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益天花园商业13号。法定代表人贾长磊,经理。被告贾长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贾长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长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被告贾长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贾长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给甲方销售项目的周转资金,借款于2013年7月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以结佣金偿还借款,若2013年7月1日前佣金不足以偿还借款,乙方须以现金方式付清借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因公司资金短缺,欠原告欠借款50万元,计划于2015年5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具体计划如下:1、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3、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4、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5、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未按时还清借款,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愿按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14年8月15日,被告贾长磊自愿为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一事做担保,若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愿以个人财产作担保支付借款。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乳山支行向贾长磊转账汇款50万元。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贾长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长磊、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长磊自愿对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若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其愿以个人财产偿还借款。因此被告贾长磊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长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贾长磊对被告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