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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牛远理与刘源、刘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源,刘通,牛远理,刘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源,系刘洪涛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通,系刘洪涛次子。以上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闫艳娟,(206国道东侧圆通花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远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审被告:刘朋山,系刘洪涛之父。上诉人刘源、刘通与被上诉人牛远理及原审被告刘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源、刘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5年8月上诉人之父刘洪涛死亡至今,上诉人未从刘洪涛处继承任何遗产。牛远理应当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牛远理辩称:刘洪涛分两次借款共计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朋山辩称:放弃对刘洪涛遗产的继承。牛远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2月7日,三被告的亲属刘洪涛急需用款向原告牛远理借现金30,000元,2015年2月6日又向原告牛远理借现金30,000元,都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8月份,被告的亲属刘洪涛因医疗事故死亡。原告牛远理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刘洪涛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7日,刘洪涛(被告刘朋山之子、被告刘源、刘通之父)向原告牛远理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牛远理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刘洪涛向牛远理借款30,000元,用股金证作质押,年息10%,借款期限: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还款方式: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33,000元。借款人刘洪涛及质押人厉恩梅分别签名。2015年2月6日,刘洪涛又向原告牛远理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牛远理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牛远理现金30,000元,使用期1年,月息1分。担保人为厉恩梅。另查明,刘洪涛于2015年8月8日去世,被告刘源系刘洪涛长子,被告刘通系刘洪涛次子,被告刘朋山系刘洪涛之父。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源、刘通不放弃继承刘洪涛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牛远理与刘洪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牛远理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刘洪涛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原告牛远理主张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源、刘通、刘朋山作为刘洪涛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牛远理清偿刘洪涛所负债务。被告刘朋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源、刘通、刘朋山在继承刘洪涛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牛远理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均有相关借据予以证实,两份借据上均有债务人刘洪涛的签名捺印,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刘源、刘通关于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债务人刘洪涛现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二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刘朋山书面声明放弃对遗产的继承,考虑到债权人牛远理在一审时已经对债务人刘洪涛的部分遗产进行保全,且数额足以对债务进行清偿,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刘朋山实际继承了刘洪涛遗产的情况下,本院不再对一审判项进行变更。对于上诉人提出牛远理应当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是副合同,担保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存在,在特别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牛远理有权选择是否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刘源、刘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宋兆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