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学军、郭晋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学军,郭晋芳,谢永军,王爱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963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容,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学军。被告:郭晋芳(系被告谭学军之妻)。被告:谢永军。被告:王爱霞(系被告谢永军之妻)。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谭学军、郭晋芳、谢永军、王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谭学军、郭晋芳、谢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24日被告谭学军向原告所属凤东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郭晋芳作为谭学军妻子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名承诺以本人与谭学军的全部收入及共有财产作为贷款的还款来源。被告谢学军、王爱霞夫妇出具同意保证意向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谭学军出借95000元,2014年6月2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结付利息9143.7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被告谭学军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郭晋芳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张中社。被告谢永军口头辩称,担保是事实,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张中社。被告王爱霞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谭学军、郭晋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财产共有人承诺函。4、谢永军、王爱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5、同意保证意向书。6、贷款合同。7、保证合同。8、借款借据。9、催收通知书。10、谭学军账户记录。11、归还利息系统记录。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学军在原告阳城农商银行下属的凤东信用社借款95000元,原告将该借款打入借款人谭学军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谭学军、郭晋芳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名承诺以全部收入及共有财产作为还款来源;被告谢永军、王爱霞出具有同意保证意向书,承诺二人对谭学军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学军、郭晋芳、谢永军以借款为他人所用的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王爱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王爱霞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反驳权利。被告王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学军、郭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9143.75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谢永军、王爱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