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机械研究所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机械研究所,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69-1号申请执行人郑州机械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所所长。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郑州机械研究所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仲调字第0000938号调解书,确认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清偿支付郑州机械研究所人民币5,152,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应承担相关费用。裁决生效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州机械研究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向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股东,系法人独资全额持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桥重工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全部(100%)股份,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股权;二、冻结期限为2年。被执行人提前清偿债务的,可申请解除冻结。冻结期限债权人债权尚未实现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甘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