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齐有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甲,沈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11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军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及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在苏家屯区金浴湾洗浴,因与沈某产生感情纠纷,后被告人齐某甲在其驾驶的辽A601**号轿车内,用尖刀连刺沈某胸腹等要害处十余刀。沈某受伤后,被告人齐某甲又驾驶车辆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附近,当沈某发现齐某甲将车辆驶离医院门口后呼救并自行跳下车,被告人齐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沈某右侧肺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均为重伤二级,腰背部、右上、下肢皮裂伤为轻伤二级,肺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残,肝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残。另查明,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重症护理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支出医疗费35266.78元,鉴定费2740元。沈某案发前居住在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凶器实物及指认凶器放置地点、凶器照片,入院记录,通话详单,证人沈某甲、邓某某、毕某某、毛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沈某陈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警情信息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勘验笔录,讯问笔录及同步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法对车辆进行鉴定、无法对凶器检验出DNA、指纹及对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过程中,被告人齐某甲认为侦查机关讯问程序违法,申请调取同步视频资料,原公诉机关调取了侦查机关四次讯问视频资料。原审法院通知讯问人到庭说明情况,但讯问人未到庭。因办案机关解放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17日13时及2015年4月17日16时10分的两次讯问视频中的讯问人与卷宗记载的讯问人确系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该二份讯问笔录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5月6日10时08分所做讯问,笔录中记载时间为2015年5月1日10时12分,因讯问时间出现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讯问笔录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连刺原告人要害部位数刀后,虽驾车带原告人向医院方向行驶,但在车辆已驶过医院后仍不停车,系在原告人呼救且跳车的情况下,被告人才停止其犯罪行为,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于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为其只是用刀划伤沈某,且沈某伤势不重的辩解,因有鉴定意见及沈某提供的入院及出院记录为证,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为其只是想吓唬原告人,没想杀害她,属于过失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用尖刀连刺沈某十余刀,且多处为要害部位,在原告人受伤后,被告人未能及时主动将原告人送去就医,将车驶离医院后,在原告人采取呼叫及跳车的自救措施后,将原告人扔在路边离开现场,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扣押的凶器予以没收。被告人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八角二分(医疗费35266.78元、鉴定费2740元、护理费1154.8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95.15元、交通费1000元)。上诉人齐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本案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上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依法构成自首;3.被害人沈某已对上诉人进行谅解,本案发生在夫妻之间,不存在民事赔偿;4.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办案,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三份笔录予以排除,但未予排除的笔录亦存在违法情况应予排除;5.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上诉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自首;3.上诉人刺伤被害人后即停止加害行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就医,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构成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齐某甲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齐某甲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甲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齐某甲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本案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及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沈某陈述与齐某甲产生感情纠纷后,齐某甲持械多次刺扎其胸腹部、背部及四肢,该陈述与证人沈某甲、毕某某、毛某某证实的案发后接到齐某甲电话称因感情纠纷持刀将沈某扎伤的事实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齐某甲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某右侧肺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均为重伤二级,腰背部、右上、下肢皮裂伤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齐某甲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齐某甲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仅供述将被害人四肢划伤,对持刀刺扎被害人胸腹部、腰背部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供述的犯罪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不符,鉴于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自首,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齐某甲刺扎沈某后即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就医,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沈某陈述上诉人齐某甲驾车途经医院后并未停车,沈某系采取呼救及跳车的方式自救,且本案案件来源亦证实系路人见到沈某受伤躺在地上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的事实,上诉人齐某甲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办案,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三份笔录予以排除,但未予排除的笔录亦存在违法情况,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于2015年4月17日13时、4月17日16时10分、5月6日10时08分所做的三份笔录予以排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纳上诉人齐某甲在相对封闭的看守所所做的供述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笔录存在违法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沈某已对上诉人进行谅解,本案发生在夫妻之间,不存在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因同居期间情感纠纷引发,被害人沈某出具的谅解书虽证实其对上诉人予以谅解,但对民事赔偿部分并未放弃,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微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宫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