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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谢杜棠与徐觉生、马炳南、广州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认为侵犯房产权2015行终1680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杜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觉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谢杜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炳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晶晶,系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家骏,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履行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收取了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等人申请办理广州市恒福路51号301、501、502房房产证的资料。2010年9月13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谢杜堂等人申请上述房屋登记的收件收据,登记种类注明为初始登记等,2015年1月8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15登记01000932受理回执受理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关于恒福路51号301、501、502房的初始登记;转移(商品房过户)。2015年1月13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发出穗房交登(业务)函(2015)00206号《补正资料通知书》,告知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尚欠以下资料:请提供登记费和房屋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完税或免税证明。……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是个工作日内,补充上述资料,……逾期不能补正资料的,登记机构将作出不予登记处理。2015年2月5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认定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逾期未补正资料。故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登记。以上事实,有收据、收件收据、受理回执、补正资料通知书、不予登记决定书、邮件详情单等证据证实,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以及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亦当庭陈述在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本案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认为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的收据反映其只是收取申请办证的资料,而且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收件收据也是注明登记种类为初始登记。由于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陈述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在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30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后应于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于2015年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职责,已超过上述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的起诉。上诉人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书面告知当事人。原审裁定确认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7日,而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7日收件后,直到2015年2月5日才作出决定并送达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2015年3月20日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提起起诉,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依法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的是更正登记申请,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捏造初始登记是法院协执,成就虚假证据等作初始、转移登记,协迫我方重复缴纳税费的行为明显违法。①1999年广州市恒福路51号楼房,统一以“合建分割”的形式,办理了全部产权的转移登记和发证,产权分割给各家各户小业主。当时广州市尚未出台允许小业主申请专有部分(住房)的产权登记,房屋登记的仍需先确权后转移,统一办理,上述楼房统一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和发证已成历史现实存在,至今已无法改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112、113、114、115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把广州市恒福路51号301、302、501、502房登记给原建房合作方所有并核发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错发的四个房地产证同时认定本案谢杜堂等人参加了当年太和区公所组织的合作建房,交清了全部建房款,1989年凭单位通知入住上述安排的住房。②2009年12月17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取了谢杜堂等人递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申请事项明确申明“恒福路51号楼己全部分户核发了房地产证,而其中301、302、501、502四套住房因权属人有误,法院判决撤销该四套房的房地产证,现提供相关证据,申请更正恒福路51号301、302、501、502四套住房的权属人重新核发该四套房的房地产证”。③根据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的规定,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应依谢杜堂等人的要求发给新的房地产证。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谢杜堂等人递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备,且不符合法定形式,但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长期坚持初始、转移登记处理,并胁迫谢杜堂等人重复缴纳税费,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明显是依法无据、程序不当,侵犯了谢杜堂等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违法违纪责任。④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错误,长期乱作为、抗拒更正登记,行政诉讼又恶意缠诉,已造成当事人重大的损害,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给予赔偿。⑤据公开信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撤销,经整合分立为广州市国规委和广州市住建委(简称),承接房管职能的市住建委已于2015年2月9日挂牌成立,具备了法人资格,但在原审及相关案件的诉讼中,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仍然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的名称,加盖该局业务专用章行使诉讼权,请求法院查核被诉行政机关的真实身份,应当使用的名称和公章,委托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维护诉讼合法,审判公平。综上,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80号行政裁定;2、判决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对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要求更正涉诉房产登记错误的权属人,重新核发新的房地产证的更正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3、请求法院责令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更正涉诉房产登记错误的权属人,核发新的房地产证给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4、判决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赔偿谢杜堂等人因登记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每人65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广州市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12日印发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不动产登记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主张,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7日收取其更正登记申请资料后未依法办理,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应在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12月17日起2个月内未依法履职后的2年内提起,而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于2015年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职责,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杜堂、徐觉生、马炳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小琳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