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执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锡荣与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锡荣,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789号申请执行人周锡荣。被执行人王浩。周锡荣与王浩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浩赔偿申请执行人周锡荣各项损失111750.83元。因被执行人王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锡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浩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其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周锡荣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锡荣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周锡荣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浩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发现执行人王浩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锡荣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车正义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