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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靓、王锡生、蒋淑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靓,王锡生,蒋淑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320号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第,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靓,女,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锡生,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蒋淑贤,女,1964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江鸿物业与被告王靓、王锡生、蒋淑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靓、王锡生、蒋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鸿物业诉称,被告王靓、王锡生、蒋淑贤系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九街区5幢703室业主。2007年7月5日,原告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九、十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三被告拖欠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物业管理费3453.27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53.27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靓、王锡生、蒋淑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靓、王锡生、蒋淑贤系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九街区5幢1单元703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44.88平方米,属高层。2007年7月5日,原告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九、十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蒋淑贤、王锡生、王靓拖欠物业管理费1.3元/平方米144.88平方米18个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3390.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批复、房产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鸿物业为被告王靓、王锡生、蒋淑贤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王靓、王锡生、蒋淑贤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453.27元,本院认为三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应为3390.19元,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靓、王锡生、蒋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鸿物业物业管理费339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靓、王锡生、蒋淑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钦一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