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镇江友联碳素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博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屠余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博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友联碳素有限公司,屠余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博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四路3幢第1至2层。法定代表人:屠余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友联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我家山水彩虹苑3幢14层12B03室。法定代表人:陈献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屠余标。上诉人镇江市博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博锐公司诉称,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镇江市新区××经××路,属于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镇江友联碳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屠余标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5月20日博锐公司与镇江友联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镇江市京口区,就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此,本案应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博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