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忠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忠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1729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庄鸿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忠汝,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忠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达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达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48元、利息595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04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15个月,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8月3日,以后各期还款日为每月3日;利息以贷款金额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因被告原因造成扣款失败的,被告应按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50元的费用。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发放、还款、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扣除手续费1200元后,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588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仅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001元,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4年8月4日,4600元;2014年9月3日,4600元;2014年10月11日,4600元;2015年1月16日,201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忠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以被告张忠汝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领达小贷公司为乙方(贷款人)、重庆市东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丙方(服务提供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各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15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1200元,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3、服务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3%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人民币(大写)柒佰捌拾圆整(小写)780.00元。服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为便捷支付之目的,三方同意服务管理费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至乙方。乙方与丙方将根据其之间的约定对服务管理费另行结算。4、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贷款项(如有),完成后乙方将剩余贷款金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实际应扣除款项及发放金额以本合同所附“借据”为准;5、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5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8月3日,以后各期还款日为每月3日;6、甲方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服务管理费,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根据上述计算公式,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5380元;7、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划扣各期还款额,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从甲方账户中划扣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委托银行划扣款失败,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人民币50的费用,甲方并同意乙方从甲方账户中划扣此费用;8、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由乙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利息;(2)偿还本金;(3)延迟支付违约金;(4)相应违约金等其他相关费用;9、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利息、贷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延迟支付的违约金;10、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自乙方宣布解除本合同3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金额余额、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11、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2、针对甲方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乙方采取上述催收方式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甲方承担;13、甲方对其以任何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的甲方通讯地址均予以认可,乙方如需给予甲方任何书面通知或文件,则可向甲方最后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在投邮后三日,该书面通知或文件视为已送达甲方,甲方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某路某号附某楼某室;14、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将提交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当日,被告张忠汝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根据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成功从原告取得贷款金额共计60000元,为便捷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先从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1200元,在扣除上述款项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58800元至被告账户。次日,原告领达小贷公司向被告张忠汝账户转款588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001元,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4年8月4日,4600元;2014年9月3日,4600元;2014年10月11日,4600元;2015年1月16日,201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账户交易历史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领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忠汝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发放贷款当日扣收贷款手续费1200元后向被告转账发放贷款58800元,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手续费,但原告系贷款人,其并不单独向被告提供上述服务,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具有利息的性质,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数额为58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被告每期应返还借款本金3920元(58800元÷15期)、支付利息588元(58800元×1%),合计4508元,具体每期借款本金余额、应付利息及实际月利率见下表: 期数 本金余额 应付利息 实际月利率 第1期 54 880元 588元 588元÷58 800元=1% 第2期 50 960元 588元 588元÷54 880元=1.07% 第3期 47 040元 588元 588元÷50 960元=1.15% 第4期 43 120元 588元 588元÷47 040元=1.25% 第5期 39 200元 588元 588元÷43 120元=1.36% 第6期 35 280元 588元 588元÷39 200元=1.5% 第7期 31 360元 588元 588元÷35 280元=1.67% 第8期 27 440元 588元 588元÷31 360元=1.88% 第9期 23 520元 588元 588元÷27 440元=2.14% 第10期 19 600元 588元 588元÷23 520元=2.5% 第11期 15 680元 588元 588元÷19 600元=3% 第12期 11 760元 588元 588元÷15 680元=3.75% 第13期 7840元 588元 588元÷11 760元=5% 第14期 3920元 588元 588元÷7840元=7.5% 第15期 0元 588元 588元÷3920元=15% 综上,该借款实际执行利率随每个还款期变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2014年8月4日,被告还款4600元,从借款之日至此时即第2期第1日,应付利息为607.60元(588元+588元÷30天×1天),此时本金余额为54807.60元(58800元+607.60元-46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还款46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此时即第2期,应付利息为568.40元(588元÷30天×29天),此时本金余额为50776元(54807.60元+568.40元-46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还款4600元,从2014年9月4日至此时即第4期第8天,应付利息为744.80元(588元+588元÷30天×8天),此时本金余额为46920.80元(50776元+744.80元-46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还款201元,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3日,应付利息为431.20元(588元÷30天×22天),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还款额的分配应先行偿还利息,故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本金余额为46920.80元、尚欠利息为230.20元(431.20元-201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471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4715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延迟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其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解除)而受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还款时限应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且原告诉请逾期后的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4692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该款为被告逾期还款而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故不能重复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7151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6920.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已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张忠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