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92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网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之后,双方于5月份开始在一起生活。××××年××月××日在灵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开始感情尚可,被告对原告也挺好,2015年腊月原告怀孕。在以后的日子里,逐渐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架。2016年2月份,双方因琐事吵架后被告殴打了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5月份时双方的一次吵架,因双方脾气都挺大,双方不愿让步,原告感觉特别委屈,实在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妊娠已终止,原告对被告也有愧疚。综上,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难以做到互谅互让,难以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3月份相识,2015年5月份开始在一起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自主登记结婚且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在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彼此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玉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