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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5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玲诉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5048号原告:杨玲,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9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玲诉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张湛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诉称:其系地矿公司开发建设的地矿家园住宅小区购房业主。2011年8月10日,杨玲与地矿公司签订《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地矿公司将其所有的地矿家园6号地库中的一个停车位(具体位置待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到位后再由车位购买者抓阄确定)以4万元的价格提供给杨玲使用,杨玲应于同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地矿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车位,如杨玲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杨玲按约支付4万元,但地矿公司未按期交付停车位,直到2014年9月15日才与杨玲确定停车位的具体位置。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地矿公司支付原告杨玲逾期交付停车位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4.35%的双倍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杨玲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年利率4.35%的双倍变更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双倍。被告地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且计算的违约有错误,停车位的交付时间应以停车位交付确认单为准。经审理查明:杨玲系地矿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208号地矿家园小区12幢1004室业主。2011年8月10日,杨玲与地矿公司签订《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地矿公司出售其所有的地矿家园6#地库的停车位供杨玲使用;该地库车位为地矿公司投资建设且未列入商品房成本,未计入由业主分摊的公用面积;车位使用权价格为4万元;杨玲于201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车位使用权购置款;地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车位交付杨玲;杨玲未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0天的,地矿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杨玲应按车位使用权购置价的10%支付违约金等;地矿公司未按期交付车位且逾期超过10天的,杨玲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地矿公司应按车位使用权购置价的10%支付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杨玲按约支付地矿公司4万元停车位使用权购置款。2014年9月15日,地矿公司将6#地库6J-27-207号停车位交付杨玲。另查:2014年9月26日,涉案地下停车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玲提供的《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2份)、停车位使用权确认书、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玲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的《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订立,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杨玲业已履行付款义务。因案涉停车位在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而地矿公司实际向杨玲交付停车位的时间系2014年9月15日,地矿公司上述交付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民事责任。杨玲诉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双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玲逾期交付停车位违约金3387元(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6%的双倍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