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刑更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银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银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880号罪犯刘银厂,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银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银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0018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庆、王立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吉湖光、郑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银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刘银厂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前后,被告人刘银厂在开封市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贩卖固态毒品133克、液态毒品470克、毒品底料994克。罪犯刘银厂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半年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良好、一般、一般、优秀。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王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银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二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罪犯刘银厂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银厂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三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