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孙亚军与李银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607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现去向不明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9日在甘肃省灵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孙甲某,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孙乙某。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致使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履行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与他人生育孩子,且于2014年8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给原告及婚生子女造成很大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孙甲某、婚生女孙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止;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价值299516元的位于库车县X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因被告属过错方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9日在甘肃省灵台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孙甲某,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孙乙某。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按揭购买位于库车县X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现该房按揭款尚未付清,并由原告及婚生子女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理应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负担维护家庭、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致使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生矛盾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尤其是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婚生子女由其自行抚养,因被告李某某现去向不明,无法对婚生子女尽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属过错方不应分得库车县天元润泽丽景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银行按揭,按揭款尚未还清,双方亦未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院不宜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直接判决,因本案被告去向不明,且涉案房屋由原告及婚生子女一直居住,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房屋由原告使用较为适宜,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可由任何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甲某、婚生女孙乙某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库车县XX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由原告孙某某使用。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608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玉改代理审判员程秀风人民陪审员李莉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