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与崔馨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崔馨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630号原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璀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崔馨元。原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崔馨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崔馨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2月的延时加班费9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度和2016年1月至3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41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0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被告一直在原告商场门店内从事导购员一职,商场一直都供应空调冷风,被告的工作环境既非露天且室内温度不可能达致33℃以上,没有资格享受高温补贴。原仲裁裁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任何加班情形,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已经休完年休假。且即使有未休年休假问题,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年休假工资。原仲裁裁决书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不清楚,我司已经支付了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约定工资在2000多元,被告的实发工资远远高于这个数额;2、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上班时间,即使有加班原告也以补助的形式将加班补助给了被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防暑降温费是职工福利,而不是像原告说的需要达到33度以上才可享有的。被告于2012年6月入职至2016年3月离职以来每周上六天休一天,平均每天上班6个半小时,却经常因为来货一些事情延时下班。而后公司自2015年3月起每周五、六、日早班延时下班至17:00,无故加班一个半小时,本人公司要求每位职员工上下班需要指纹打卡,所以本人要求原告出示打卡记录。根据劳动法,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被告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未休年休假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加班人员是一种尊重,原告公司所诉说已经支付给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并不是按照国家规定的三倍发放的,本人请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加班费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排班表2张,证明被告的延时加班时间,公司自2015年3月起每周周五、周六、周日多上班一个半小时;证据2、工资表8张,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证据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工资。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6月入职原告处,从事导购员的工作,工作地点在天津市国际购物中心。原、被告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上班时间两班倒,早班是上午9:30到15:00,晚班是自下午3:00到22:00,中间有半个小时休息时间,每周休一天。2016年3月被告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未发放被告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1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3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2月的延时加班费差额部分9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和2016年1月至3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41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10802元;5、原告返还被告一份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及各项补贴但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加以佐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5年度与2016年1月至3月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1月至3月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1月至3月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724.4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30天,延时加班33.5小时的事实认可。原告抗辩上述加班费已在原告工资中发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过被告上述加班工资,故原告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2月的延时加班费97元,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02元。关于返还劳动合同书一节,原、被告均未起诉,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馨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馨元2013年8月至12月的延时加班费9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馨元2015年度和2016年1月至3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41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馨元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02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崔馨元一份劳动合同书;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