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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刘春齐、朱喜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刘春齐,朱喜玉,韩五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6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永安。负责人陈小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秋林,该××资产保全部职员。被执行人刘春齐。被执行人朱喜玉。被执行人韩五九。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刘春齐、朱喜玉偿还借款本金40279.68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要求被申请人韩五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刘春齐、朱喜玉、韩五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春齐、朱喜玉、韩五九的银行存款6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