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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泽胜与范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胜,范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011号原告:林泽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代为向人民法院立案。被告:范晓刚,居民。原告林泽胜与被告范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胜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胜诉称:我与被告范晓刚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以来,被告范晓刚先后向我借款200余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曾表示用其在湖北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160万元抵偿,但一直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因被告要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他人,我申请竹山县人民法院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但被告范晓刚无动于衷。为了督促被告还款,我先起诉被告66万元(其余是否起诉视被告态度再做决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被告范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林泽胜所诉我借款未还不实,所诉66万元借款中有三十余万元是我在闽胜矿业有限公司干工程借支的工程款,没有结算。还有二十余万元是“十星红”茶厂在四川成都开办龙和茶城茶叶专卖店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另外,闽胜矿业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给我造成43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我不应继续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范晓刚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同时附寄了部分书证复印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泽胜与被告范晓刚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范晓刚先后七次给原告林泽胜出具借条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条合计金额为66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因被告范晓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范晓刚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寄答辩状陈述的抗辩理由,一是将原告林泽胜与闽胜矿业有限公司主体混淆,二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其所附寄书证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晓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泽胜借款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范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登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