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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人员,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23时许,杨某乙受姚某某委托购买毒品,遂与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并约定以200元价格买卖1包毒品,第二天付钱。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毒品包好后从位于重庆市忠县的家中二楼将1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扔到楼下,立即被杨某乙取走。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姚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九天。即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宛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