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某、汤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无业,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汤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62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华容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邀集龚世明(绰号“牛哥”,在逃)在华容县插旗镇盗窃作案4次,盗得现金及银手镯、银项圈、手机、土狗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元;2016年3月,被告人孙某邀集被告人汤某在华容县团洲乡、幸福乡盗窃作案2次4起,盗得现金、香烟、白酒、摩托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铁棍、剪刀、手电筒和钥匙等作案工具,邀龚世明骑摩托车将其送到插旗镇曙光村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孙套开该村六组谢某家的后门,入户盗走谢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810元的三星牌手机和银手镯、银项圈各一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与龚世明携带弩和毒镖骑摩托车来到插旗镇曙光村八组,用毒镖将被害人毛某家的一条黄白色土狗射死后盗回孙某家中吃掉。3、2015年12月的一天15时许,上诉人孙某与龚世明携带弩和毒镖来到插旗镇新联村十组,用毒镖射死被害人严某和家的一条黄色土狗,因被人发现,二人弃狗逃离现场。4、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携带剪刀、钥匙、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由龚世明骑摩托车送到插旗镇禹州村实施盗窃,被告人孙某来到该村九组被害人刘某家,发现其屋后用铁链拴了一条黑色土狗,于是从屋门前停放的拖拉机上抽出一根铁棍,将狗打死后解开铁链,将狗盗走,然后联系龚世明骑摩托车接其回家,将狗吃掉。5、2016年3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携带铁棍、钥匙、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汤某骑摩托车送至华容县团洲乡团容村实施盗窃,上诉人孙某先撬门进入二组陶某家,发现室内有电视机播放的声音,便离开现场,来到该村九组,用钥匙套开被害人胡某家的卷闸门,从胡某家电脑桌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20元。接着,被告人孙某又来到该村七组,掰窗入室,盗走被害人范某乙家现金人民币120元、精品白沙烟2条、稻花香白酒2瓶,然后,被告人孙某再次进入被害人陶某家中,从陶某放在二楼电视房沙发上的衣服口袋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又从一楼卧室孟某的外衣口袋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后孙某联系汤某后一起返回孙家,被告人孙某分给原审被告人汤某赃款400元。6、2016年3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铁棍、钥匙、剪刀、手电筒、起子等作案工具,邀被告人汤某骑摩托车送至华容县幸福乡同庆村,被告人孙某来到该村四组朱某家,撬门入室,将朱某停放在其堂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780元的号牌为湘F×××××的红色豪爵牌HJ125-23型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幸福乡大堤边的一油菜地后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范某甲、闵某、廖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毛某、严某和、刘某、陶某、孟某、胡某、范某乙、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汤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汤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汤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孙某、汤某对所盗财物中未被追回的部分,按照判决认定的价值,向相关被害人退赔。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伙同龚世明在华容县插旗镇盗窃作案4次,盗得现金及银手镯、银项圈、手机、土狗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元;2016年3月,伙同原审被告人汤某在华容县团洲乡、幸福乡盗窃作案2次4起,盗得现金、香烟、白酒、摩托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汤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已充分考虑本案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汤某均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伟良审 判 员 刘 琴审 判 员 黄启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