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天雄与楼济龙、李苏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雄,楼济龙,李苏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056号原告黄天雄。被告楼济龙。被告李苏琴。原告黄天雄为与被告楼济龙、李苏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楼济龙、李苏琴下落不明,故于2016年5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济龙、李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天雄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楼济龙向XX江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XX江将该债权转让给胡安康,2013年9月22日,胡安康将原告及二被告起诉于永康市人民法院。最后原告与胡安康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前代偿胡安康14万元,法院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而结案。原告按约向胡安康支付了代偿款。因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故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4万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共计141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归还给原告代偿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李苏琴、楼济龙未作答辩。原告黄天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打印件及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2013)金永商初字第2753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及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为被告楼济龙担保向XX江借款15万元,2012年12月28日XX江将该债权转让给胡安康,胡安康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2014年4月25日,胡安康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楼济龙代偿胡安康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苏琴、楼济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苏琴、楼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黄天雄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黄天雄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25日,被告楼济龙由原告黄天雄向XX江借款15万元。之后,XX江将该债权转让给胡安康。2013年9月22日,胡安康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5日,胡安康与原告黄天雄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黄天雄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代偿款14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履行完毕。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楼济龙代偿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楼济龙应承担归还该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苏琴应承担共同归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济龙、李苏琴归还原告黄天雄代偿款人民币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楼济龙、李苏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楼济龙、李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