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廖济华与黄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济华,黄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414号原告廖济华。委托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写字楼20层06-10单元。负责人邹东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泽,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廖济华与被告黄河、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刘传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济华诉称,2016年2月3日11时左右,被告黄河驾驶鄂A×××××小轿车沿新洲区刘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榜村路口向右拐弯过程中,遇原告廖济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沿刘大公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济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济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用去医疗费52289.64元。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另外,被告黄河的鄂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河赔偿原告廖济华经济损失202593.64元(已收款41000元未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廖济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廖济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B010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黄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济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新洲区双柳街道办事处及其陈路村民委员会、阳逻街道办事处常乐社区居委会证明、阳逻街新坳新村居民叶立树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廖济华为进城务工的建筑工人,租居于叶立树家。证据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关系及误工情况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廖济华自2014年10月10日起在武汉新龙建安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月薪3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停发。证据五、被告黄河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黄河系鄂A×××××号牌事故车辆车主,其具备该车驾驶资格。证据六、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廖济华因事故受伤伤情、医治情况及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52289.46元。证据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032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廖济华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廖济华已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八、保险单两份。以证明鄂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黄河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已预付赔款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4、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事故受伤人员调查被告。以证明事发经过。证据二、电子回单。以证明保险公司预付赔款10000元。证据三、保险单出险抄件。以证明事故车辆保险、出险情况。证据四、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事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廖济华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证据一、二、五、七、八无异议;证据三本区双柳街陈路村委会、阳逻街常乐社区居委会证明均无制作人签名,不真实。阳逻街居民叶立树的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无用工单位负责人、制作人签名;证据六中住院病历没有入院记录,医疗费应附用药清单。原告廖济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虽原告廖济华证据三、四的形式存有瑕疵,但鉴于当前建筑行业管理不规范的状况,且两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廖济华为从事建筑钢筋工的农民工,而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96元,故原告廖济华主张按月薪3300元计算误工损失合理;证据六医疗费单据为医疗机构开具,具备真实性,无入院记录和用药清单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黄河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新洲区邾城街刘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榜村路口向右拐弯时,遇原告廖济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刘大公路由北向南直行,鄂A×××××号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与摩托车骑车人左侧脚蹬及乘车人左侧踏板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廖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济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3天,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52289.46元。治疗期间,被告黄河、被告保险公司分别预付医疗费31000元、10000元。2016年2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B010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济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鄂A×××××号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河,该车辆于2015年2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6年5月3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0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廖济华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河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廖济华收现金31000元收据一张、垫付医疗费发票三张计82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黄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济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廖济华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各被告应据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廖济华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住院医疗费52289.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项目经本院审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为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住院时间、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廖济华应当获得的上述赔偿额合计199983.46元。由于被告黄河的鄂A×××××号牌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廖济华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济华经济损失120000元。又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廖济华的其余损失额79983.46元的70%计55988.42。被告黄河提交的垫付原告廖济华医疗费发票,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济华经济损失175988.42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实际应付款165988.42元;二、原告廖济华返还被告黄河垫付款31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廖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原告廖济华负担144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分公司各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传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