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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蒋丽丽与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丽丽,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8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霄,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人蒋丽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0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霄、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丽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立案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应发回金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如若是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本案应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但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是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因而本案应发回金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将款项交付给了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形成上诉人与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日,上诉人提供出借款项10万元,时间是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3日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之前的诉讼中,上诉人承认将款项交付给了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人单方说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蒋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蒋丽丽借款本金100000元,从借款到期日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共计426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104266元;2、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被告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受理群众报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丽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5元,全部退回原告蒋丽丽。本院认为,蒋丽丽不能证明其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履行了向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蒋丽丽主张其与河南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与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密切相关,而公安机关对河南丹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蒋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