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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水明与邓水生、邓永斌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水明,邓水生,邓永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373号原告邓水明。委托代理人陈厚谦。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邓水生。被告邓永斌。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运福。原告邓水明与被告邓水生、邓永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维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颜芳和人民陪审员黎继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原告邓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厚谦、韦向旭,被告邓水生及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邓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水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水生是兄弟关系,因各种原因素有矛盾。双方房屋并排,门前都有庭院,庭院前有2.2米的共同通道。实际通道有2.8米宽,余下0.6米是原告的地。2016年3月15日,被告趁原告家无人,强行用水泥砖砌了12米长、1.7米高的墙体,将原告庭院拦堵起来,给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此事经村委、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均未能解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砌筑在原告院前的墙体拆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争议围墙围堵原告大门,影响原告出行;2、《关于邓水生与弟邓水明屋宅基地划分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通道是共用的,不是一方使用的;被告邓水生、邓永斌辩称,原告砌围墙对被告有影响,被告是为了减少纠纷才砌的围墙。被告的围墙是砌在自己的地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从现场情况看,原告自己砌围墙放弃了道路出行的权利,被告的围墙依照原告围墙而建,在原告的基础上加高,也没有影响原告出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水生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邓水生与弟邓水明屋宅基地划分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道路是由被告划分了1.6米的宅基地;2、证人邓永斌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家先建围墙,水总是流往被告方向,被告为避免纠纷才建的围墙。争议围墙是证人要求建的,围墙用的砖也是证人买的,围墙由证人与父亲即本案被告邓水生一同建成。本院调取证据:1、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2张;2、对莫玉忠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围墙没有侵害原告权益,被告的围墙是依原告的围墙而建,道路由被告管理,并不影响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在门前建了围墙,被告建的围墙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被告邓水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邓水生提供的证据2中邓永斌陈述争议围墙由谁修建的事实无异议,要求追加被告证人邓永斌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现场照片,与本院勘验情况一致,能够反映原、被告争议现场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本院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协议划分房屋和宅基地,约定留出2.2米通道共同使用的事实;对于被告证人邓永斌的证言,因邓永斌已追加为本案被告,故其证言应作为被告陈述,本院对其陈述的建墙经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水明与被告邓水生系兄弟关系,被告邓永斌是被告被告邓水生之子,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原、被告房屋位于阳朔县福利镇头坝村,房屋坐北朝南、并排而建,由西至东分别是原告邓水明、被告邓永斌、被告邓水生的房屋。原告邓水明与被告邓水生曾签订《关于邓水生与弟邓水明屋宅基地划分协议》,协议载明:“为了方便生活,水生与弟水明兄弟二人经过多方面的协商,特作如下协议:一、水生、水明二人共住一家(父母所遗留的老式三大空,约120平方米),该屋天、地面原则上按二人平分。二、因水生另起新房在老房子的左边,右边的土地属水明所有,而水生进出的道路必须经过水明的地界。为了今后水生出进方便,水生经亲朋劝和同意用于水明共住的房子的地面与水明共换出路。具体划分如下:由水明的口门地界东至水生地界,西至大路划拨贰米贰做路。而水生由与水明平分的现有房屋的屋中心线向左划拨壹米路给水明(包括屋前后的空地)。三、兄弟二人所留除的路二人都可以使用。四、此协议一式二分,兄弟二人各一份,一经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互无反悔,永古为凭。当事人:邓水生、邓水明。公证人:莫贻甫。”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邀请亲属莫玉忠对协议约定内容进行了现场测量,由福利镇忠和村委支书莫贻甫作记录。2014年左右,原告邓水明在其房屋的东面及南面修建了一面“L”型围墙,使房屋正门前形成一院落,并在院落西南角开设了3.06米宽的出入口,可由此直接通行至西侧的水泥村道。2016年3月15日,被告邓永斌购买来水泥砖,与被告邓水生一同紧挨着原告的“L”型围墙又砌了一面“L”型围墙,并将所砌围墙加高、加长,其中砌在原告院前的围墙向西延长,使原告院落出入口变窄。为此原告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的院前墙体为二被告所砌“L”型围墙中东西走向的围墙,争议围墙长13.6米、高1.57米、宽0.17米、0.11米不等。被告的围墙砌成后,原告院落出入口宽2.07米,门前通道宽2.58米、2.69米、2.67米不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邓水明与被告邓水生签订的《关于邓水生与弟邓水明屋宅基地划分协议》约定“由水明的口门地界东至水生地界,西至大路划拨贰米贰做路”,测量人莫玉忠向本院陈述2.2米路宽是以“邓水明屋前的挡墙北墙根为起点,往邓水明房屋方向量出2.2米给两家作路”,根据现场测量情况,被告砌墙后的原告屋前可通行的宽度仍保留有2.58米、2.69米、2.67米不等,表明被告砌墙的位置并不在协议约定的2.2米道路上,而是砌到了协议约定的原告邓水明的地界。二被告在原告屋前砌墙,不仅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且对原告通行造成妨碍,不利于相邻各方的团结互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砌筑在原告院前的墙体拆除,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水生、邓永斌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砌在原告院前长13.6米的水泥砖墙拆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水生、邓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维钰审 判 员  王颜芳人民陪审员  黎继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