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姚志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群众,住址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港胡村汤家门**号。2010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闻霏,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菁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闻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8日晚6、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织里镇金都公寓租房内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薛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4月21日晚6、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织里镇金都公寓租房内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薛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6年4月25日晚6、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织里镇金都公寓租房内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薛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4月15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织里镇金都公寓租房内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并查扣颗粒物11包及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11包颗粒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58克。综上,被告人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三起,共计8.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公司鉴(化)[2016]1213号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58克及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