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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尹化松与XX生、湖北耘森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化松,XX生,湖北耘森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090号原告:尹化松。被告:XX生。被告:湖北耘森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文松花园综合楼一层五号。法定代表人:XX生,公司经理。原告尹化松诉被告XX生、湖北耘森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生、耘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化松诉称:被告XX生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月4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3%。被告耘森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5日,被告XX生、耘森公司共同向原告书面承诺于同月15日还清原告所有借款。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躲避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后期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XX生、耘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和被告XX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耘森公司、湖北耘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一份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借给被告XX生100000元的客观事实,湖北耘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承诺一份。拟证实被告XX生、耘森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尹化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证实被告XX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湖北耘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客观事实,全部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XX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30‰),湖北耘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XX生、耘森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于同月15日内还清所有借款。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成讼。另查明:2015年1月4日,湖北耘森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北耘森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XX生通过银行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XX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30‰,应理解为月利率30‰,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6日)止共计543天,为35704元(24%÷365天×543天×100000元)。故截至2016年5月6日止,被告XX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704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6000元过高,不予采信。湖北耘森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XX生出具的借条担保单位处盖章,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被告XX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湖北耘森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为耘森公司,故湖北耘森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耘森公司承担。被告XX生、耘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化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704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5月6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合计135704元。二、被告耘森公司对被告XX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化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XX生、耘森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市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位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