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93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乙,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收购赃物于2016年5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小扬”(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驾驶助力车来到福清市龙田镇积库村一工地附近,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接应,同案人“小杨”动手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本田牌WH125-12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逃离现场。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后归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6元。二、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小杨”经事先策划后,驾驶助力车来到福清市龙田镇龙三路三村冷冻厂旁一巷子,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接应,同案人“小杨”动手将停放在巷内的一辆东力牌TN125-22C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得手后不久,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张某乙兜售该摩托车。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告人张某甲偷盗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向张某甲购得该车。被告人张某乙后将该摩托车的轮胎和车牌予以更换,并将车辆用于载客营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东力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三、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小杨”经事先策划后,驾驶助力车来到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与上迳镇交界处的一民房附近,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接应,同案人“小杨”动手将被害人倪某停放在民房大门处的一辆豪进脾HJ125-9E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得手后不久,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了一名有意购买摩托车的安徽籍男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被告人张某甲偷盗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乙仍积极居间参与,最终该名安徽籍男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该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随后给了被告人张某乙人民币100元作为酬劳。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豪进牌HJ125-9E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8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长乐市航城镇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本田牌WH125-12二轮摩托车及东力牌TN125-22C二轮摩托车被民警依法扣押,现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倪某的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6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改造或代为销售,共计人民币663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倪钦华人民币3828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