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5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式炎申请执行李才明、李贤金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式炎,李贤金,李才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5执字第523号申请执行人陈式炎,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执行人李贤金,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执行人李才明,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赣07**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贤金、李才明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贤金、李才明的动产(含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三、查封被执行人李贤金、李才明的不动产(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权(含住房公积金、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贤金、李才明的收入;五、由被执行人李贤金、李才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加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聿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