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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6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娜日苏、斯仁达喜、斯琴巴特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斯仁达喜,娜日苏,斯琴巴特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611号原告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法定代表人郝永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仁达喜,男,1991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娜日苏,女,1994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斯琴巴特尔,男,1977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斯琴巴特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告斯仁达喜、斯琴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日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夫妻二人于2014年1月21日以购牛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申请3万元贷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由被告斯琴巴特尔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借款后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84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息357元、逾期利息61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律师代理费3800元,上述合计58097元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斯琴巴特尔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斯仁达喜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斯琴巴特尔使用,故应由被告斯琴巴特尔偿还。被告娜日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斯琴巴特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由其使用,故其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斯琴巴特尔认为,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的利息金额过高,其同意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意给付律师代理费,但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自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执行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斯琴巴特尔提供保证,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斯琴巴特尔自愿为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自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的该笔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贷前调查表、新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斯仁达喜与被告娜日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自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证据三、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斯琴巴特尔为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自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处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计算贷款利息明细原件一份,证实该笔借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因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800元。被告斯仁达喜、斯琴巴特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娜日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举证的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斯仁达喜与被告娜日苏系夫妻关系;被告斯琴巴特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因逾期偿还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斯琴巴特尔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自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斯琴巴特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斯仁达喜、斯琴巴特尔虽认为被告斯琴巴特尔系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但《借款合同》系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与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偿还。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自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处该笔借款利息为17840元[30000元(本金)×24%(利率)÷360×892天](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维护。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斯琴巴特尔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现已过保证期间,经询问,被告斯琴巴特尔表示即使保证期间届满,其依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斯琴巴特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84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律师代理费3800元,上述共计51640元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斯琴巴特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0元,被告斯仁达喜、娜日苏负担5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