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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杨润清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杨润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4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号。负责人:王程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职工,住弥勒市。被告:杨润清,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诉被告杨润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润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杨润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润清偿还信用卡本金25952.00元、利息2110.70元、违约金3256.46元,共计人民币31319.16元(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止);2.判令被告杨润清偿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费用(含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润清于2013年10月2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经我行审核后为被告杨润清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杨润清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用此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刷卡消费本金25952.00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已产生利息2110.70元、违约金3256.46元,本息和违约金共计31319.16元。我行多次联系被告杨润清还款,但联系不上。被告杨润清未到庭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审批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银行卡对账单二页,欲证实被告杨润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消费和欠款情况。3、催收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润清刷卡消费逾期还款后原告催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润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消费,原告根据被告杨润清的诚信情况向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用于消费,双方形成了预借款消费的合同关系。但被告杨润清借款消费后拒不偿还,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润清偿还欠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润清偿还借款本金25952元、利息2110.7元、违约金3256.46元,合计人民币31319.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费用(含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9﹪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润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5952元、利息2110.7元、违约金3256.46元,合计人民币31319.16元。二、由被告杨润清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25952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9.9﹪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杨润清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任碧何审判员  李河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