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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邓云汉与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汉,小鸟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邓云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利宇宁,均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法定代表人:张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云汉与被告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汉的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利宇宁、被告小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复合锁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xxxx.6,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侵害原告的产品,并配置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上,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小鸟公司辩称,被告电动车车体上使用的一种锁体是由无锡市锡山区天使电子厂生产,且无锡市锡山区天使电子厂在原告申请专利日前已经对外宣传、推广、销售这种产品,故被告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不构成侵权,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邓云汉是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xxxx.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7。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1),所述锁壳(1)上安装有锁钩(2)和卡板(3),所述锁钩(2)和卡板(3)分别安装在锁钩轴(4)和卡板轴(5)上,所述锁钩(2)和卡板(3)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6)安装在锁壳(1)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7)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1)背部的顶板(17),与电控触发装置(6)的顶触端对应;……;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包括有一端连接在锁钩(2)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1)上的锁钩拉簧(16),以及一端与下摆动部(7)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1)上的复位拉簧(10)。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3)与下摆动部(7)为一体结构。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摆动部(7)另一侧端设置有手动复位装置(8)。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动复位装置(8)包括拉丝(11)和拉丝套管(12),所述拉丝(11)穿过下摆动部(7)上的开口槽(13),并且其前端设置的拉丝头(14)卡挡在下摆动部(7)外,所述拉丝套管(12)固定安装在锁壳(1)上。7.根据权利要求5或6任一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手动复位装置(8)前端套接有辅助拉簧(15),所述辅助拉簧(15)另一端固定在锁壳(1)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2015)粤江蓬江第001334号公证书、产品合格证及保修卡,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产品合格证及保修卡均表明生产企业为被告小鸟公司,公证程序合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复合锁一套,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为被告小鸟公司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被告的标志。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经公证购买取得,系从被告小鸟公司销售的电动车上拆卸下来的,拆卸过程及包装过程均在(2015)粤江蓬江第001334号公证书附件二中完整记载,被告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封条完好,故本院可认定当庭展示的复合锁系被告销售的。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具体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侵权产品是由锡山区天使电子厂销售给被告的;2、证明一份,拟证明锡山区天使电子厂对所提供的产品予以认可;3、商标注册证书及蔡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供应商的负责人系商标所有人;4、网页资料截图(网络打印件),5、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作出的(2016)锡证民内字第3651号公证书,证据4、5拟证明被告供应商在原告获得专利之前已经生产相同的产品;6、网页截图(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获得专利以前已经生产相同产品;7、影印件及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在电动车商情杂志及电动车资讯杂志上的宣传彩页,证明被告的供应商在原告之前已经生产相同产品;8、照片,拟证明被告供应商在原告申请专利以前已经推广宣传相同的产品;9、蔡斌的QQ空间图片,拟证明被告供应商一直在其qq空间里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并有大量的图片;10、进货收据,11、账目,12、2011年度产品实物及照片,1012拟证明原告获取专利以前已经生产相同产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乙方没有签订日期,合同甲方签订日期是2016年1月1日,涉案产品公证购买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该合同是在公证购买后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且该产品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产品有关;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该产品与本案无关,无法说明是在公证购买前履行的购销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该公司网页的图片可以随便修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显示的产品与本案的涉案产品完全不同,本案要求保护的产品是电子触发装置,位于锁壳背部,而照片的产品是将电子触发装置设在锁壳前部,导致产品的纵向距离较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理由与证据4相同;对证据6、7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与证据4相同;对证据8,是被告单方面拍摄的日期,无法证明该照片是2008年进行拍摄的,且该产品也涉及证据4的问题;对证据9,理由与证据4相同;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型号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产品一致,证据12的意见与证据4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提供锡山区天使电子厂的营业执照或机读档案资料等信息确定该电子厂的真实存在,故无法确定证据1购销合同及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证据10收货收据无加盖公章,无公司名称,无法证明具体出具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账目中涉及的产品型号无法确定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且证据12中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有明显区别,也无法确定为侵权产品,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印刷商标、厂址等信息,证据1、2、1012之间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3涉及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5公证书内容为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无锡通灵宝”找到“电动车电控坐垫锁”相关页面截图保全的情况,但因被截图保全的网页为无锡通灵宝电子公司自行创建的网页,同证据4、6、7、9一样,这些自行创建上传的图片确实存在容易替换、修改的情况,在原告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庭审时要求被告找到相关网站出具补充证明,证明被告上传图片的原始时间,但被告未能在指定时间内提供,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7、9,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图片,因拍摄时间可人为设置,故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小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成立日期是2009年4月1日,经营范围是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及零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本院认为,原告邓云汉是涉案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xxxx.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为车锁,原告提供的(2015)粤江蓬江第001334号公证书、产品合格证及保修卡足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锡山区天使电子厂处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交易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并无生产厂商、厂址,被告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前述锡山区天使电子厂合法存在,所提供的购货合同、付款单据也不能完全对应,结合被告经营范围包含电动车零配件的制造,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小鸟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当庭技术比对,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被告在先使用抗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款已经明确在先使用抗辩权的主体必须是生产者,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拟证明案外人锡山区天使电子厂(或蔡斌)在原告申请案涉专利前已经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为案外人而非被告,故被告并非在先使用抗辩的适格主体,对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第一,被告提交的网页因为案外人自行创建,而网页内容存在容易修改的问题,故在原告质疑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并未能提供,故被告提交的网页未能充分证明网页上的产品实际生产、销售时间是否早于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第二,即使将网页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37,即原告同时主张权利要求1、37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从被告所提供的网页图片上看,并不能充分反映网页图片中产品的技术特征,即无法将该图片中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所主张被侵权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邓云汉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xxxx.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二、被告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邓云汉负担1500元,被告小鸟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榆岚书 记 员  钟小坚 来源:百度“”